宾夕法尼亚……
特拉华…………
马里兰…………
弗吉尼亚………
北卡罗来纳……
南卡罗来纳……
佐治亚…………
此证 秘书 威廉·杰克逊
宪法修正案
最初修正案十条于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第十一条修正案乃第三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所提出,于1798年1月8日经合众国总统致国会咨文中宣布业已批准。第十二条修正案由汉密尔顿(82) 动议,于第八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804年通过。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申冤之权力。
第二条
纪律严明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人民保有及佩带武器之权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在和平时期,未经户主之许可不得驻扎军人于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依照法律规定之方式亦不准许。
第四条
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剥夺之权利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据宣誓或代誓宣告证明之一定理由,并开列所须搜查之地点与所须扣押之个人与物品者外,不得颁发拘捕扣押状。
第五条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或告发,不得使任何人接受死罪或有辱声名之罪行之控告,唯在陆、海军中或在战时或国家危难时刻服现役之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限;不得使任何人因同一罪行处于两次生命或身体之危境;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强迫犯人作不利于本人之证词;未经相应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充公。
第六条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在发生罪案之州或在经法律业经确定发生罪案之区域中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被告知受控告之案情性质与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将取得有利于他的证人列为必要程序,并取得辩护律师之协助。
第七条
在习惯法诉讼中,价值超过二十元之争议,陪审制审判权应予保持;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合众国任何法庭除依照习惯法法则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复审。
第八条
不得索取过多之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之罚款,或处以残酷与非寻常之刑罚。
第九条
本宪法列举之若干权利不得解释为对人民固有之其他权利之排斥或轻忽之意。
第十条
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均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之。
第十一条
合众国司法权不得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非本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属民对合众国任何一州根据成文法或衡平法上之起诉或检举。
第十二条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合,投票选举总统与副总统,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为与选举人不同州之居民;选举人应于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并于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名;并分别就被选为总统及副总统之一切人以及每人所得票数开列清单,予以签署证明,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于参议院与众议院当面开启全部证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票数最多者,如选票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选票,众议院应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上得票最多者(不超过三人)中,立即投票选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团仅投一票;为此目的集会之法定人数须有全国三分之二州之一名代表或数名代表始能形成,并须取得全国过半数州之票数始能当选。在众议院拥有选举总统之权而于次年3月4日尚未选出总统时,则副总统应如宪法规定总统亡故或其他宪法规定之原因不能执行职务情况下代行总统职务。
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如选票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则参议院应从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二名中选出副总统;为此目的集会之法定人数由参议员总数三分之二形成,并须有全体参议员之过半数选票始为当选。
宪法规定无当选为总统资格之人亦不得当选为合众国之副总统。
下一条修正案于1865年12月2日由亚拉巴马州批准,因之构成所需批准州数,并于1865年12月18日由国务卿证明作为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生效。
第十三条
第一项 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地方之内,不准有奴隶制或强迫劳役存在,唯用以对合法制罪之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实施本条之相应立法。
下一条修正案于1868年7月28日由国务卿证明作为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生效。
第十四条
第一项 凡出生或归化于合众国并受合众国司法管辖之人,即为合众国及其所居住州之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法律以损害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豁免权;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适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不给予在其司法管辖下之任何人以同等之法律保护。
第二项 各州之众议员人数,应按其人口分配之,除不纳税之印第安人以外,应计各州之人口总数。但如各州之男性居民,年满二十一岁且为合众国公民,而其选举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人、国会议员、该州之行政与司法官员、或该州州议会议员之权利被剥夺,或除因犯叛国或其他罪行之外而以任何形式受到限制时,则该州代表人数应按前项男性公民人数所占该州年龄达二十一岁之男性公民总数之比例核减之。
第三项 凡作为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州议会议员或各州行政或司法官员曾已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而又复参与反对合众国之暴乱或谋叛,或给予其敌人以帮助或支援者,不得担任国会之参议员或众议员、或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或在合众国政府、或任何一州政府中担任文武官职。但国会有权以每院三分之二之票数表决取消此种限制。
第四项 凡经法律授权筹集之公债,包括为支付有功于平定暴乱或叛变者之养老金与奖励金所负之国债,其效力不得否认。但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皆不承担或偿付为资助对合众国进行暴乱或谋叛所负之债务或义务,或承担或偿付丧失或解放奴隶所蒙受损失之要求;一切此类债务、义务与要求均应视为非法与无效。
第五项 国会有权制定实施本条规定之相应立法。
下一条修正案于1869年2月27日由第四十届国会向各州州议会提出,并于1870年3月30日国务卿文告中宣布已为三十七州中之二十九州州议会批准。
第十五条
第一项 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前此曾为奴隶之关系,拒绝或限制合众国公民之投票权。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实施本条之相应立法。
第十六条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之收入赋课并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收入不在各州之间分配,亦不必照顾任何人口普查或点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