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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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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合众国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并统辖为合众国服役而征调之各州民兵”。此项规定之适当甚为明显,且与各州宪法先例吻合,不需多作解释与强调。有些州宪法虽在其他职务方面设有与行政首脑并行的委员会机构,但军权则大部集中于一人。在政府职责中,指挥作战最具有需要一人集权的素质。指挥作战乃指挥集团之力量;而指挥与运用集团力量之权正是行政权威定义中的主要成分。

“总统得指令行政各部首长就其职责有关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我以为草案中此项规定是多余的。因这里规定的权力乃是职务分内的事。

总统并有权对于“触犯合众国之犯罪颁布减缓与赦免令,唯弹劾案不在此列。”从人道与德政观念出发,此项特赦权应尽量少设限制与障碍。各国刑法均有很大的严峻性,如对不幸偶犯刑律案件,难求例外宽恕,则司法似将失于残酷。就常情而论,行政人员之责任愈少为人分担,其责任感势必相应增强。因此,特赦权委诸总统一人,他将最易倾听可能减轻法律制裁的各项申述,而最不易倾向对罪有应得分子进行的庇护。当其念及某一同类的命运全 系于其一纸命令时,他自然会小心谨慎;而为避免软弱或纵容之讥,亦将使其具有另一种审慎心理。另一方面,通常人之信心来自群体,在执拗的情况下,群体可互相鼓励,对别人怀疑或讥讽其为违法、伪善之宽容亦不如是敏感。所以,政府宽恕之权委之予一人较之委之予多数人更为适宜。

关于赦免权委之于总统,据笔者所知,其争议仅只涉及有关叛国罪的问题。曾有人建议此权应取决于立法机关的一院或两院。笔者并不否认,在此类特殊案例上,有充足论据要求取得立法机关或其一院的同意。叛国是直接危及社会的罪行,法律一经判定,赦免似应由立法机关裁决。论据固当如此,实亦由于总统难免有徇情纵容之情事发生。但此议也遇有充足的反面论据。不应怀疑,谨慎、明智之个人更适于权衡应否赦免这一类的微妙问题。尤应注意叛国案时常涉及社会一大部人的激动言行,如最近马萨诸塞州发生的情况。此类案件发生时,常可期待有与引起此类犯罪相关之激情的代表出现。当对立双方力量不相上下时,被责为有罪者的友人或与之观点相同的人会对之暗地同情,争取另一些人之善心,利用其弱点,于是在需要严惩时,可能反而徇情赦免。在相反的情况下,或因此项动乱出自引起多数派愤懑的某种原因,而在政策要求宽大为宜时,反而会采取绝不宽赦的固执态度。但是,赦免权委之予总统的主要理由则在于:在起义或暴动情况下,常会出现一种关键性时刻,如及时赦免起义或暴乱者,或可转危为安,时机如一经放过,即可能无法挽回。召开立法会议或其一院的会议以取得批准,时常延误时机。一周、一日,乃至一小时之迟延,有时关系成败。如果认为,为了应付此类情况,可以随时相机授予总统以权宜处置之权,则回答为:第一,在一部规定限制权限的宪法中,这种权力能否合法授予是颇成问题的。第二,一般讲,事先采取寓有赦免可能的步骤并不策略。如果破格采取此类步骤很可能被视为怯懦或软弱的表现,反而造成一种鼓励犯罪之趋向。

普布利乌斯

为《独立日报》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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